- 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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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
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
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 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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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
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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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
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
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
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
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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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
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
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
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
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政經驗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 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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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
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
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
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
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
中等學校主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畢業曾修習規定
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
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
學校長六年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專科以上
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或曾任大學
或獨力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成績優
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隊)負責人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 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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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行政職務三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 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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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三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
,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
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四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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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四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行政職務合計七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
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
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績優良者。
- 第 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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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長、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
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 第 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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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 第 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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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 第 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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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
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
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 第 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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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專門職業或職務二年以上;或
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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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十六 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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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
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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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 第 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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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
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 第 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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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 第 二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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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
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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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
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
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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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
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