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
台八十三教字第三二○七五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教育部台(83)參字第○四六八五八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三十條並廢止「大學規程」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關於各大學發展方向及重點之評鑑,由教育部組織評審委員會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大學分設學系,涵蓋與各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所稱單獨設研究所,係指單獨設立在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學系之研究所。

各學系及研究所得分組教學。

第 四 條
各校遴選委員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遴選校長,應廣徵人才、參酌各方意見,本獨立 自主精神,自行合議遴薦最適當之人選。

各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教育部應分別聘請具有崇高學術地位之人士及教育部代表共五至 九人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擇聘、直接選聘之。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大學遴選委員會,係指公立大學及私立大學董事會為遴選校長所組 成之遴選委員會。

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送請董事會圈選後,報請 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五 條
各校校長連任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任期屆滿後是否續任 、續任方式及任期之計算,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

第 六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教師,指本職為教師之人員;所稱行政人員,指本職為教師以外之 職員及技術人員。

第 七 條
大學副校長之任期,以配合校長之任期為原則。

第 八 條
院長、系主任、所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第 九 條
秘書室置主任秘書一人;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體育室置主任一人、體育教師、運動教練若干人,主任由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體育教師兼 任或擔任之。

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薦職級相當之軍訓教官 二至三人,由校長擇聘之。

人事室、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設置應分別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十 條
大學各處、館、室分組辦事者,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由教師兼任之。

大學各單位所置職員,除前項及第九條之職員外,包括秘書、專門委員、編纂、編審、專 員、組員、幹事、辦事員、管理員、事務員、書記、輔導員、社會工作員、技正、技士、 技佐、醫師、藥師、護理師、營養師、護士等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增置之。

第 十一 條
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定員額編制表,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十二 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設之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主管由 校長聘請職級相當之教職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 十三 條
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之任期,以三年為原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其他學術行政單位及其主管之任期,均由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 十四 條
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第 十五 條
公立大學專任教師除研究及輔導外,其基本授課時數,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六 條
大學為提昇教學與研究水準,得設置講座,主持教學研究工作。政府預算設置之講座,其 待遇標準及有關辦法,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大學得依本身需要及條件,訂定講座設置辦法,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專業技 術人員之分級,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八 條
各大學招生,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其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

各大學各系、所、組經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額,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第 十九 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限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 學分。

修業期限非四年者,其畢業應修學分數,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第二十條
大學各學系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自訂之。

第二十一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未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 長修業期限,以二年為限。第二十二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分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學系 專業(門)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各大學得配合本身發展特色,另行規劃增設校定必修科目。

第二十三條
大學規劃校定必修科目、各學系專業(門)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應由學校組成課程委員 會研議審訂,並經教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前項課程委員會,應定期實施檢討或修正課程。

第二十四條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選定輔系者,至少應修畢輔系專業(門)必修科目二十學分 ;選定雙主修者,應修畢另一主修學系全部專業(門)必修科目學分。

第二十五條
選定雙主修學生於延長修業期限二年後,已修畢本系應修科目學分,而未修畢另一主修學 系應修科目學分者,得申請再延長修業期限一年。

第二十六條
選修他校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第二十七條
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招收專科學校畢業生入學者,其 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八條
大學碩士班修業期限以一至四年為限;博士班修業期限以二至七年為限。

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擬 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共同處理規則,由教育部邀集各校研訂,並由各大學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第 三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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